【作者】 陈本寒,周平
【摘要】
动物保护是一个全球性的话题。对动物的保护是否必须通过改变动物的客体地位,使其人格化、主体化的方式方能实现?笔者通过对《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和国内外学说的考证,以及对动物主体化观点的剖析,认为动物不可能成为人类道德和法律的主体,动物在法律上仍是特殊的物,动物保护立法是动物商品价值与非商品价值、当代人利益与后代人利益冲突的产物,对动物的区别对待,实质上体现的仍是不同动物对人类的不同利益。
长期以来,人类对自然资源无节制的攫取与不合理的利用,导致人类的生存环境日益恶化。特别是为了获取高额的商业利润,人们对野生动物无止境的猎杀行为,已导致许多动物物种的灭绝,而作为生物链的重要一环,大量动物物种的灭绝,必然导致生态失衡,并直接威胁到人类的生存。近些年来,许多人已意识到了这一问题的严重性,因而,纷纷呼吁各国立法者通过立法的方式加强对动物资源的保护。但在法律上如何才能够更有效地保护动物呢?本来,在传统民法上,动物一直是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看待的。作为一种有体物,动物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只是权利主体支配的对象。但一些学者认为,这样规定是很不合理的,因为“从自然的角度看,人并不比动物更优越,在大自然的宴席上,一切存在物都是平等的。一切存在物都有其存在的理由、价值和意义。”[1]因而,主张将动物由法律关系的客体上升为人类道德关系的主体,并进而升格为有限的法律主体。[2]特别是1990年8月20日,德国立法者在《德国民法典》第90条项下增加了关于“动物不是物。……”的a款规定之后,这一修改更是被一些学者认为是动物由权利客体上升为权利主体的立法实例而加以引证,并认为这代表着最新的立法动态,代表着人类对动物态度的转变在法律上的体现。[3]对于动物主体化的观点,笔者深感困惑,因为这一观点如果能够成立的话,意味着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将会产生一场革命性的变革,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不得不重新界定,并对我国正在起草的物权法和民法典的一系列相关条款的拟订产生直接的影响。那么,如何理解《德国民法典》第90条a款的规定?动物主体化在道德上与法律上是否可行?动物处于法律关系客体的地位,是否就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对于上述问题,笔者不揣陋见,谈一点不成熟的意见,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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